关键词:关停矿山 行政补偿 撤销行为 采矿权
一、主要观点
企业采矿权是一种授权性质的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采矿许可尚处于有效期内,行政机关是不能随意撤回采矿许可证。矿业公司在获得相关矿业权许可后,因环保政策、涉及自然保护地等因素被政府有关部门关停闭矿山,矿业公司可以基于政府的撤销行为或自然保护地内的矿业权退出行为获取相应补偿。
二、法律政策依据
1.撤回行政许可应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许可违法应予赔偿。《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但由于历史原因,地方政府为了快速发展经济,在此特定历史时期下,准许大量企业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采矿产资源。对于此种“保护区划定在先,许可行为在后”的批建行为,应当确认其许可行为违法,由此造成企业受有损失的,有关部门应予赔偿。
3.合法退出应予补偿。针对自然保护地内的矿业权退出,环境保护部等十部门亦于2015年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中进一步明确提出,“对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存在的合法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以及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在保障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补偿范围
1.实际损失
最高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因此,对于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来说,就应当以其实际投入的损失来确定补偿数额。
这里的实际投入损失,一般应包括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和矿山建设投入,具体内容如下:
(1)矿产资源勘查投入——是指探矿权人直接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工作项目的费用,主要包括地形测绘、地质测量、遥感、物化探、钻探、坑探、浅井、探槽、矿样化验等。探矿权人开展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各项直接投入都应当纳入补偿范围。
(2)矿山建设投入——是指矿业权人进行采选基础设施设备和采选工程投入,主要包括采掘工程、房屋构筑物、采选工程配套机器设备等。矿山建设投入所涉及的各类事项都应纳入补偿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补偿具体金额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种方式:
(1)企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其资产和费用进行评估后,所作出的《评估报告》;
(2)法院或企业自行申请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
(3)审计局在关停方案作出后形成的《关于某公司的关停补偿资金的审计报告》;
(4)矿山设立时必要支出的证明材料。
2.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规定,“采矿权人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3.矿山企业的员工安置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针对独立矿山企业,若因为政府行为关闭矿山,造成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进而引发裁减或安置企业员工的,因裁员或安置员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属于基于政府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纳入补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