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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 提起民事诉讼一方不能被认定犯虚假诉讼罪 ——以刘某涉嫌虚假诉讼案为视角
2021-12-27 09:12:50

 

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提起民事诉讼一方不能被认定犯虚假诉讼罪

——以刘某涉嫌虚假诉讼案为视角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根据该规定,民事主体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即构成虚假诉讼罪。那么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方提交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是否会构成虚假诉讼罪呢?本文将以刘某涉嫌虚假诉讼案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关 键 词:虚假诉讼罪  无中生有  民间借贷

 

基本案情:

刘某是报社的一名记者,2010年与谢某通过婚恋网站相识,2012年7月二人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0月离婚。在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谢某就开始以各种理由向刘某借钱,包括想要购买房屋但缺少资金、自己购买房屋需要装修、偿还房屋按揭资金有缺口等等。因借款次数太多,在2012年5月末谢某再次向刘某提出大额借款107万时,刘某要求谢某出具一个总借条以明确各笔借款情况。2012年6月16日,谢某与刘某签订《总借条》,明确谢某自2011年1月19日起先后七次借到刘某1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在刘某向谢某借出最后一笔款项58万元后,谢某才在《总借条》上签字。刘某提出谢某签名字迹潦草,希望其重新签字,但遭到谢某的强烈拒绝,后其从包中翻出一人名章,盖在签名下方。

2020年2月,刘某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谢某,要求谢某支付欠付的18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并提交《总借条》作为证据。谢某否认《总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所写,向法院申请鉴定,最终鉴定结论认定确实不是其本人所签。谢某遂以此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刘某虚构谢某欠款事实,构成虚假诉讼罪。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谢某被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

案件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刘某是否捏造谢某欠款事实,并以此提起虚假诉讼,这也是判断刘某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关键。

笔者认为,刘某与谢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总借条》并非伪造,刘某由此提起的民事诉讼并非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故意,依法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一、刘某和谢某之间有借款的合意,《总借条》是谢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刘某凭空伪造

(一)谢某向刘某借款的情况真实存在,刘某没有义务无偿赠予谢某巨额资金

在刘某与谢某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谢某就开始以各种理由向刘某借钱,包括想购买朋友回迁的经济适用房、想要购买法拍房屋、需要将所住房屋装修、偿还房屋按揭资金短缺等等。自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谢某向刘某借款共计182万元,二者之间有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借款期间二者虽然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双方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但该借贷关系形成于婚前,刘某的借款均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不会随着其与谢某婚姻关系的确定而消灭,刘某也没有将该笔巨额资金赠与谢某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谢某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谢某亦在《总借条》中确认了借款这一事实。

(二)《总借条》确实是谢某本人出具。借款人处签字虽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谢某对借条的内容明确知晓,故意潦草签名或由他人代签不过是其逃避债务的一种手段

《总借条》的签订,谢某全程参与,六年的还款期限也是其提出,其不可能对《总借条》的内容完全不知情。2012年6月,谢某要求在收到刘某的最后一笔58万元借款后再签署《总借条》,二人遂前往银行办理58万元借款的转账手续,过程中刘某想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谢某,谢某却要求银行柜台经办人员为她开设一个新的账户,从刘某的账户中取出现金58万元(未实际清点出柜),再将该笔款项存入谢某新设立的账户。谢某在开设账户、存入现金手续办理完毕后,才将签有谢某名字的《总借条》交给刘某,并在刘某提出谢某字迹潦草,希望其重新签署时,遭到了谢某激烈拒绝,在争执过程中其翻出一个人名章,盖在签名下方以敷衍了事。

在二人离婚发生争执后,刘某才发现谢某要求其取出现金58万,并且当场新开账户存入现金的行为,就是谢某为了防止追踪资金来源、逃避承担债务而故意为之。即便认定《总借条》上的签字并非谢某本人所签,结合谢某多次以各种借口向刘某借款、百般推脱不愿签订借条的行为,加之刘某并没有亲眼看见谢某签字,可以推断《总借条》上的签名存在谢某故意伪装欺骗刘某,使用左手书写或找他人代写的高度可能,目的就是逃避其对刘某的债务。且如果不是二人共同参与《总借条》起草、签订的总过程,刘某不可能对《总借条》签订的细节如此清楚。因此,《总借条》是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刘某实际有向谢某出借款项的行为,谢某亦收到刘某的借款,刘某的出借行为有效

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刘某共分7次向谢某转款共计182万元,均有银行汇款记录予以证明。刘某是按照谢某的要求向谢某出借款项,并实际转入谢某的账户,谢某亦接收上述借款,因此刘某的出借行为有效。

三、刘某与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刘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虚假诉讼解释》)答记者问时提到:“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由此可见,虚假诉讼罪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刘某是依据其与谢某之间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没有捏造任何事实,其行为也不属于《虚假诉讼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因此,刘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刘某依据其与谢某之间的《总借条》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属于“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解释》第二条对“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列举,其中包括“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以及“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在刘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虽然同意对谢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开庭审理了该案,但上述行为均是在刘某的诉权真实存在的基础之上,因此不构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亦没有妨碍司法秩序。

综上,刘某与谢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依据真实有效的《总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归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不属于捏造事实、虚构民事纠纷,不存在妨碍司法秩序或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总结与思考:

近年来,国家加大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打击力度,更是于今年接连发布虚假诉讼相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3月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11月发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虽然国家对虚假诉讼行为非常重视,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们应当牢牢抓住虚假诉讼罪成立的前提,即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行为人仅是采取提供有瑕疵的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能认定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作者:杨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