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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中,对被害人有经济价值的犯罪成本 应当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2022-03-15 17:35:58

诈骗犯罪中,对被害人有经济价值的犯罪成本

应当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以丁某诈骗案为例

 

摘要:诈骗犯罪中,对于犯罪成本是否扣除,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对于犯罪成本的扣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行为人角度出发,兼顾被害人利益,将对被害人有经济价值的犯罪成本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符合刑法原则和立法精神。

关键词:诈骗罪  犯罪成本  犯罪数额  经济价值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期间,被害人梁某找到被告人丁某,委托丁某“找人”帮助其朋友办理取保候审。在丁某的要求下,梁某陆续转账给丁某45万元。在此期间,丁某找到其认为有能力办理取保事宜的邓某,并按照邓某要求,将10万元交给邓某用于办理请托事项。后因请托事项一直无法办成,丁某主动退还给梁某12万元,剩余款项被丁某挪用。2021年11月,丁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检察院以丁某犯诈骗罪,涉嫌诈骗数额33万元将其诉至法院。

 二、案件分析

对于丁某支付给邓某办理请托事项的10万元是否计入诈骗犯罪数额是本案的焦点。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丁某向邓某支付的10万元款项确实用于办理梁某的请托事项,对该笔款项,丁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一)从法益侵犯的角度看,该10万元不属于被害人梁某遭受的实际损失

犯罪行为对法律所保护利益的侵害性,是犯罪的本质构成要件,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对于犯罪分子支出的直接成本能否扣减,法益侵害性是本质的判断要件。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陷入一定的认识错误,被害人又基于该错误的认识对自己的财物进行处分,从而使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该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犯罪。诈骗犯罪中,被害人被侵害的法益,就是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是认定诈骗罪犯罪数额的根本。本案中,梁某向丁某支付款项的目的,就是想利用丁某的人脉关系,让丁某帮助其找人办理取保候审事项。丁某请邓某帮忙“找人”并按照邓某的要求向其支付10万元费用,从本质上看,完全符合梁某对钱款的处分意志,系为了梁某的利益实现请托目的。因此,该10万元不属于梁某实际遭受损失的范畴,即该10万是不侵害被害者法益的犯罪成本,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予以扣减。

二)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看,被告人丁某对该10万元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犯罪的认定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人丁某转给邓某的10万元是用于邓某“找人疏通关系”的款项,对于该笔款项丁某客观上没有据为己有,更没有拒不返还。参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简称《会议纪要》)中对“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的规定,丁某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可见其主观上对该10万元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孙国祥主编的《贪污贿赂犯罪研究》一书中,其提出在“多收少送”占有部分款项的案件中,“因为行为人并没有将占有的财物用于行贿,所以该部分款物不属于贿赂的范围,而行为人对该财物也没有处分权,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1]即对于没有送出、行为人占为己有的部分,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而对于已经送出、行为人没有占有的部分,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因此丁某占有的23万元,因其本来没有处分权,却擅自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对此笔款项属于丁某诈骗的犯罪数额。但是对于丁某转账给邓某的10万元,客观上丁某将该款项用于办理请托事务,没有占为己有,主观上丁某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故该10万元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三)从被害人效用的角度看,对于被害人的经济价值应当考量被害人的主观价值,丁某给邓某的10万元对梁某来说具有经济效益,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犯罪成本是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行为付出的物质成本。一般情况下,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进行认定,作为犯罪成本体现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以及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不能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具体体现在《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四款、以及刚刚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中。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犯罪成本均不可以扣除。对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在立足于行为人角度的同时,应当兼顾被害人利益,如果犯罪成本系对被害人有效用、有经济价值的支出,则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会因为被告人犯罪成本的支出而部分弥补,那么这部分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才能最终认定犯罪数额。上述观点在诸多权威案例中也予以确认,《在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贾海亮诈骗案》这一文章中,明确“在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被害人实际取得的有现实价值的犯罪成本应当予以扣除。”[2]在《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兼论计算诈骗数额时是否扣除犯罪成本》一文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也提出,“诈骗数额的计算应立足于行为人的角度,同时兼采被害人利益保护原则。即如果行为人为诈骗支付的犯罪成本对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和实用价值,则计算数额时可扣除犯罪成本。”[3]最高人民法院张向东法官在其《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一文中,同样明确指出“应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即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4]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诈骗案件中,被害人具有具体性、确定性和有别于社会大众的特征,对于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过程中支出成本是否具有价值性,应当立足于被害人的角度,即考量被害人的主观价值,而主观价值的判断是以被害人的利用目的为标准。本案中,因丁某向邓某支付的10万元是为了梁某的请托事项,客观上该10万元虽然不是合法财物,但对梁某而言具有实际效用和价值,故仍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减。

 三、思考与总结

诈骗罪中,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坚持以犯罪分子实际骗取的数额为基础,同时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扣除对被害人有现实经济价值的犯罪成本,不仅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消弭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还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司法公正。


作者:王艺霖,北京槌音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专职律师;原某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作者:杨丝琳,北京槌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学士、经济法学硕士。




[1] 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2]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36辑,2019年6月。

[3] 丘陵、丁志鹏,《中国检察官》,总第220期,2015年5月。

[4] 张向东,《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