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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玉工贸有限公司与仇某、周某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2021-08-18 15:25:20

        原告仇某、周某某以北京市海玉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不是本人签字为由,主张股权转让不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未召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本所律师代理被告北京市海玉工贸有限公司一方,提交了赵某某与仇某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关于房屋权属的合同》、各方本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仇某签署的股权转让款收据、租金收据、分红决议和收据。一是证明我方已经召开过股东会,双方有真实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二是证明真实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协议,内容与工商档案一致,工商档案所载内容有效。三是通过转让前后双方签署的一系列合同,证明股东会决议事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事后认可。抗辩理由除上述三点外,第四点即使股东会未召开,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及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的抗辩理由,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