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大股东在转让部分股权三年后,以工商档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非本人签字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中公司提交了各方真实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内容与工商档案一致。法院认为,工商档案中的股东会决议与各方亲自签署的决议内容一致,仅多出一条,且多出的内容是股权转让的应有之义,属于各方均认同的范畴,故工商档案中的签字可能非本人签署,但决议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决议成立有效,该股东会决议的用途不影响其效力。
该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非真实签名,但公司保存了各方真实签字的资料,二者内容一致仅签字非真实,且公司实际股东情况、实际经营控制权归属与登记信息一致,理论上来说该种情况的不一致不影响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但如果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内容与真实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工商登记档案的效力?工商登记内容会对当事人产生何种效果?
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来看,可分为两种情况: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纠纷时,综合认定公司实际权利义务情况,同时工商登记资料具有重要的对外公示效力;涉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时,以真实权利义务关系为准。
案例一:大连科技学院、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大连科技学院向工商银行星海支行借款,大连华通凯路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乙方盖有“华通凯路公司”的印章,并有高智的签名。债权到期后,工行星海支行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华通凯路公司抗辩《保证合同》印章与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保证合同》之前已经由高智变更为王军。工行举证证明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权利人仍应为高智,《保证合同》系华通凯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华通凯路公司对科技学院的借款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是应查明高智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二是查明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一、高智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时,其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具有代表华通凯路公司的身份,同时高智已无权使用公司印章,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无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其已经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二、高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向工行星海支行出具华通凯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华通凯路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高智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高智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工行星海支行能够查询知晓。工行星海支行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高智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最终《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华通凯路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二:黄振华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振华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4)民申字第00895号】
关于工商登记档案与真实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时,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如下:本案争议系发生在青海威德公司的股东之间,并不涉及交易安全之保护即保护第三人对工商登记文件的善意信赖等情形。因此,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文件所记载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股东所主张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时,原则上应当实事求是地审查、认定股东之间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判决关于北京威德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已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其证明力大于黄振华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企业工商档案是企业资信的重要组成部分,交易相对方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渠道查询企业的工商档案了解企业综合情况,为决策提供参考,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当争议涉及与公司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第三人,企业工商档案信息对其具有公示效力,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角度工商档案对外公示信息应为真实,在公司对外经济活动中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案例一中,法定代表人在公示的企业信息中已经变更,前法定代表人高智对交易相对方工商银行来说已经不具有表见代表的权利外观,反之,若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其他交易特征等使交易相对方足以相信是公司行为,那么公司就要承担被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而产生的相应权利与义务。但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如案例二法院裁判观点所说,不涉及交易安全之保护即保护第三人对工商登记文件的善意信赖等情形,不能仅从工商登记档案来认定案件事实,而应当审慎审查股东之间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审查股东之间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总而言之,工商登记信息一定程度上能够对抗或保护公司对外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对抗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