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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定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适用情形
2021-09-09 14:58:02

浅论法定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适用情形

石上流

北京槌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及其前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守约方维护合法利益的重要权利,也是守约方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实践中对其正确理解与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权威案例,浅析法定解除权的几种典型适用情形,供广大法律同人参考。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形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等。不可抗力可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不能按时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案例:湖北水调歌头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涉土地被政府征收,并导致案涉房屋因政府征收行为被拆除,显然已无法继续提供给水调歌头公司租赁使用,故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商铺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有关征收及拆迁行为是由政府决定并付诸实施的强制行为,符合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不能归责于本案任何一方,在此情形下,法院认定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其与水调歌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商铺合同》。

时值疫情之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经将本次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是否意味着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有合同当事人都可以以本次疫情为由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还需要结合订立合同时是否预见、知晓疫情的发生以及本次疫情是否导致合同履行的目的不能实现来判断。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该种情形亦可称之为预期违约,包括明示违约及默示违约。明示违约是指当事人以通知或声明的方式表示到期将不履行合同;而默示违约是指当事人以行为表明其到期将不能履行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案例: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涪立矿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收购数量远低于约定的数量,暂停收购之后亦未再收购产品,且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剩余履行期间内亦不再履行案涉两协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虽然涪立公司在前期存在部分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但对于一个长达25年的合同来说,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终止。相反,中铝重庆分公司基于行业产能调整、氧化铝行业亏损、竞争加剧等非涪立公司原因提出终止交易的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中铝重庆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涪立公司继续收购约定产品的义务,且不具有应归咎于涪立公司原因的合理事由,构成预期违约,法院最终认定涪立公司可以据此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

该案例同样可以看出在违约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在对方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立即提出解除合同,而非必须在履行期届满后才能解除合同,这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如果继续履行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债权的履行利益仍然能够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径直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而应催告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5号案例: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与管某某、金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在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九洲华汉与金某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管某某不服向上海一中院上诉,二审驳回了九州华汉的全部诉讼请求。九州华汉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诉被驳回再审申请,后向最高院申诉,指定上海高院再审又被维持了上海一中院判决。2015年九州华汉继续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裁定提审。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一方面强调金某作为持股代表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却未提及金某应积极履行股权变更的义务,明显不当。九洲华汉付款7年以后,依然没有获得股东身份,股权仍然没有变更,违背了合同订立的目的,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应维持一审判决。该案中,最高院根据金松2008年12月出具的《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推定九洲华汉2008年12月之前曾向金某催办过股权转让事宜,至九洲华汉2010年起诉,已远远超过合理的履行宽限期,应认定金某、管某某属于迟延履行,九州华汉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及时催告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重要前提。

此种情形下的“合理期限”同样值得研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提出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即“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该条文并未指出催告之后,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解释条文中明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经催告后的合理履行期限进行了规定,但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否可参照适用,需要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关于如何确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期限”,除法律明文规定可直接参照确定外,应根据债务履行的难易程度和履行所需的时间长短具体确定。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此种情形下,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现实重要意义,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无须催告即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1]中指出,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而债务人履行迟延。(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3)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26号案例:江苏满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恒拓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恒拓公司出于转卖的目的,购买案涉镍矿,且此类货物的买卖因时间因素价格变化较大,故认定交货时间构成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内容,符合合同约定与客观情况。满孚公司所提合同履行的合理迟延且可为当事人接受的主张,不仅在案涉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而且,恒拓公司明确告知满孚公司,系出于货物转卖的目的订立案涉买卖合同,延迟交货会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法院认定江苏满孚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二)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的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十分重要,该种违约行为主要包括:(1)完全不履行,即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2)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3)部分履行合同,但该部分的价值和金额与整个合同的价值和金额相比占极小部分,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无意义;或者未履行的部分对于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61号案例:泉州五矿集团有限公司、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收到五矿公司的货物后,发现设备生产线的设计和质量不符合使用要求和合同约定,于是要求五矿公司派工程师来维修、安装调试和解决问题。经过整改和维护,设备质量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五矿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经调试合格。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五矿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本条情形亦可归纳为根本违约情形,即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另一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使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实践中,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可能会是多种多样,究其根本,还需判断违约部分是否包含了实现合同利益的关键因素,如果违约因素对守约方而言是其实现合同利益的关键,并且是不能替换的,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为根本违约。若无法判定违约因素是否包含实现合同利益的关键,则需权衡考虑继续履行合同将带来的利益损失大小,谨慎认定根本违约。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四种法定解除情形外,法律条文中还规定有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如《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第六百三十二条中数物买卖合同的解除以及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等等,条件成就时即可援引行使解除权,鉴于篇幅原因,本文不再一一赘述。

诚然,“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是当事人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因素,但在实践中也不乏存在“合同目的大部分已经实现,守约方的权利却遭受严重侵害”的畸形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守约人往往因为“不知”和“过分信赖”去“受迫”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忽略自身权利的维护,最终无法得到应有的权利救济。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二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法院在审查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的同时,不应忽视对履行过程中一方权利受损情形的审查。对于那些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守约方,理应给予基于公平、诚实守信原则的合法救济。

综上,本文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几种情形进行了浅要分析,但能否真正做到行之有效,还需结合行使主体是否适格、行使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

以上拙见,仅供参考,如有不足,欢迎广大法律同人提出批评指正意见。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第3版,第177-178页。